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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再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94號聲 請 人 簡誌重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余建華間請求拆屋還地等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8號裁定、109年9月16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5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裁定,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8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57號裁定(以下合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前揭法條規定,專屬本院管轄。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此程式之欠缺性質上屬無庸命補正之事項。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雖以原確定裁定未審酌其聲請訊問民國105年2月29日切結書之簽署人簡士欽等18人等證據,違反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經驗法則及理論法則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確定裁定業已敘明聲請人上開關於未斟酌證人等論據,乃關於對前訴訟程序(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72號)不服之理由,聲請人並未就前聲請程序之確定裁定(本院106年度重再字第7號、108年度聲再字第6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63號)敘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駁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內容並未就原確定裁定上開認定,敘明有何合於前揭條款之具體情事,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其已有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