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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再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96號聲 請 人 黃元靖(即黃登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徐慶輝間請求返還投資金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8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於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8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伊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發回更審前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248號審理中(下稱前程序前審),將其中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86萬1600元本息部分,變更訴訟標的為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697條第1、2款及第699條,嗣擴張請求為100萬元本息,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伊於前程序更審時(下稱更審)就上開部分再度變更請求權為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法則,並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重申變更意旨,相對人不同意伊再度變更訴訟標的,且前審變更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事實,與更審時再次變更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則不相同,不僅對於相對人防禦權造成不利影響,且有延滯訴訟,因認伊於更審時變更之訴不合法而駁回。惟相對人對伊請求金額100萬元減縮為87萬7736元無異議而參與辯論,伊復已聲明不再主張合夥法律關係,變更之訴與原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未妨害相對人防禦權,亦無延滯訴訟之情形,原確定裁定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㈠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於更審時請求變更合夥關係之請求權為

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法則,兩者構成要件事實不同,基礎事實並未同一,相對人表示不同意,於更審時再度變更請求權,不僅對於相對人防禦權造成不利影響,且有延滯訴訟,逕駁回其變更之訴(原確定裁定理由二㈠、㈡參照,見本院卷第27頁)。則原確定裁定就其所確定之事實,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對伊請求金額100萬元減縮為88萬7736元

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應認相對人就伊所為訴之變更視為同意,原確定裁定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查: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僅就訴之聲明而言,並不及於當事人或訴訟標的。相對人雖就聲請人減縮請求金額為88萬7736元表示無意見,惟其對聲請人變更訴訟標的已表示不同意(參原確定裁定理由二、㈡,見本院卷第19頁),依上說明,尚難以相對人就聲請人減縮請求金額無異議而為辯論,即認相對人就聲請人變更請求權為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法則不表反對,原確定判決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項之顯然錯誤。

㈢至聲請人主張伊變更訴之聲明對相對人防禦權無侵害,亦無

延滯訴訟之情形,核係就原確定裁定關於聲請人變更之訴妨害相對人防禦權並延滯訴訟之事實認定有無錯誤之問題,與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