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99號聲 請 人 郭俊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5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國更㈠字第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下合稱本案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伊對於本院106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國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確定,伊迭次就駁回再審之訴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國再字第4、5號、108年度國再字第3、4、6、7號判決(下合稱前再審判決)駁回確定。
嗣伊對本院108年度國再字第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國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補正再審裁判費,伊認該裁定計算金額有誤,未予繳納,經本院以109年度國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2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伊就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61號裁定(下稱61號確定裁定)駁回;伊續就6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02號裁定(下稱102號確定裁定)駁回;伊再就10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5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惟原確定裁定係主觀認定102號確定裁定所為系爭補費裁定及後續相關裁定之程序及判斷均無違誤,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又原確定裁定基礎之系爭補費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伊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8條規定聲請再審。爰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及系爭補費裁定、2號確定裁定、61號確定裁定、102號確定裁定、前再審判決、本案判決,及撤銷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27次會議通過新北市政府提送之「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之決議,以為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究其立法意旨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或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一再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限制。本件聲請人以如所載各項情事,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據以聲請再審。惟前開事由於原確定裁定、第102號裁定中,均已載明不可採之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告確定在案,此有上二裁定書存卷可考。則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所指摘內容,既與原確定裁定、第102號裁定中所指摘內容相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再執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故本件聲請再審,即非合法。
三、至聲請人主張:大法官會議第177號解釋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未闡釋必須「顯然影響裁判者」及「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之要件,原確定裁定不當限縮上開再審要件,已違反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然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惟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就此而言,該判例與憲法並無牴觸。」,大法官會議第177號解釋足資參照,可知上開解釋係闡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聲請再審,就消極不適用法規部分,應限於「顯然影響裁判者」甚明,聲請人此節主張顯有誤認。況聲請人此部分指摘,僅涉及原確定裁定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規定之定義,與原確定定駁回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關,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並無聲請人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其執此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及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屬無據,前訴訟程序自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亦無須就歷次確定裁判,包括系爭補費裁定、2號確定裁定、61號確定裁定、102號確定裁定、前再審判決、本案判決等依序回溯審究其是否合法及有無再審事由,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