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02號聲 請 人 郭俊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查本院民國109年6月10日109年度聲再字第6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同年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聲請人於同年7月9日聲請本件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對本院108年度國再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4月9日109年度國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第2號裁定)以伊未依本院109年3月10日同案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補繳裁判費駁回伊再審之訴,伊對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原確定裁定僅依據一般訴訟費用裁定補正程序,即直接認定第2號裁定並無伊所指摘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502條第1項規定而誤予適用之情形,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有應適用同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而未適用之錯誤。又伊對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即係對該裁定所採訴訟費用徵收基礎之錯誤聲明不服尋求救濟,原確定裁定認伊未對補費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聲明不服,不符事實,有不應適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而誤予適用之違法。爰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判決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四、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對補費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其未依補費裁定補繳裁判費,第2號裁定以其逾期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並無違誤,認聲請人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已就聲請人對第2號裁定之再審聲請有無理由予以審酌論駁,尚難認有何適用同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及經驗、論理法則錯誤,或不應適用同法第77條之13、第502條第1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聲請人執以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均無足取。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裁定駁回之,原確定裁定已敘明聲請人對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其依上開規定駁回本件聲請,於法無違。況聲請人係對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且補費裁定未經撤銷,自仍有效力,則原確定裁定據以認定第2號裁定並無違誤,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亦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