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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再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04號聲 請 人 方正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之再審聲請事件,對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109年度再抗字第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查本院109年度再抗字第1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7日送達聲請人(見原確定裁定卷第73頁),聲請人於同年月9日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致浪費司法資源,而為限制之規定。聲請再審係對已確定裁定要求法院更為裁判,本於相同意旨及同法第507 條準用規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

498 條之1 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相對人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71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設於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優惠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強制執行,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108年12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經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函覆扣得新臺幣(下同)334,481元。聲請人對於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月15日駁回其異議,聲請人不服,對此提出異議,經新竹地院於109年2月3日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裁定駁回異議,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9年5月26日以109年度抗字第21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嗣對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9年6月30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有聲請人109年1月30日提出異議狀、上開109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裁定、上開109年度抗字第219號裁定、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8頁、新竹地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卷第7頁、第45至47頁)。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提出本件再審聲請,主張略以:系爭帳戶乃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1條第2項所稱專供存入退除給與之專戶,依上開條例規定,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原確定裁定違反上開條例第51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並提出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本院109年6月1日109年度抗字第220號民事裁定、國防部109年2月19日國資人力字第1090038444號函文、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109年3月24日輔給字第1090020897號函文等資料為憑。然查,其所持再審事由及所提出證物均與其於原確定裁定程序中所主張者相同,此有民事申請再審狀及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11頁、第55至57頁),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