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05號聲 請 人 李宗鑾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7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3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