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05號聲 請 人 李宗鑾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75號確定裁定(如附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 條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查依聲請再審狀所載再審理由及民國(下同)109年6月15日陳報狀意旨,本件再審標的為本院於109年4月30日所為108年度再易字第75號確定裁定(如附件,下稱原確定裁定),該裁定於109年5月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聲請人於109年6月4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戳),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115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於85年間與相鄰同小段953、954、1004、1005地號土地(下均以地號稱之)前所有權人鍾阿伴(已歿)有互換土地使用之協議,由鍾阿伴提供1004、1005地號土地予相對人興建溝渠,相對人則提供1115之1地號土地予鍾阿伴之親屬所有之敏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圍牆、植栽、水塘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於互換土地使用之目的完成前,不得訴請拆屋還地。嗣伊出資以第三人即伊女李維敏名義於93年6月間經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毗連地954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併同買受系爭地上物,詎相對人竟起訴請求李維敏拆屋還地,先後經新竹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本院以101年度上字第1379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相對人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對李維敏為強制執行(案號:新竹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32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乃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經新竹地院於106年8月24日以105年度訴字第472號、本院於107年9月19日以106年度上字第1284號判決伊敗訴確定(下稱1284號確定判決),本院復於107年9月19日以106年度上字第1284號確定裁定駁回伊追加之訴(下稱1284號確定裁定),伊對1284號確定判決、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8年1月31日分別以107年度再字第43號確定判決及裁定(下分別稱43號再審確定判決、裁定)駁回,伊復對43號再審確定判決、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8年6月3日分別以108年度再字第19號確定判決及裁定(下分別稱19號再審確定判決、裁定)駁回,伊對19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9年4月30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然系爭地上物業經新竹地院竹北簡易庭105年11月30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判決認定為伊所有,原確定裁定明知歷審確定判決、裁定對此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均未斟酌,且未敘明不採之理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事由須經法院認無理由而駁回者,始不得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竟仍認伊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爰依同法第507條之規定聲請再審,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及本院19號再審確定判決,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致浪費司法資源,而為限制之規定。聲請再審係對已確定裁定要求法院更為裁判,本於相同意旨及同法第507 條準用規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適用。
(二)查聲請人前對於12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8年1月31日以43號再審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復對43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8年6月3日以19號再審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又對19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9年4月30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等情,有上開歷次確定判決、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53至61、71至87頁)。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然觀諸本件聲請再審狀所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理由略以:歷審確定判決均未斟酌新竹地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事件105年11月30日宣判筆錄,且對於相對人曾自認系爭地上物為伊所有之事實,隻字未提,復未敘明不採之理由等語,經核上開再審事由與聲請人在原確定裁定、本院43號再審確定判決及19號再審確定判決主張之再審事由相同,是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仍持同一事由對於本院19號再審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為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核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自無庸進一步就聲請人請求廢棄本院19號再審確定判決,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論斷。至於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應給付其155萬元本息部分,係屬於1284號、43號、19號等確定裁定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本件無涉,亦不予論斷,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