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05號抗 告 人 李宗鑾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及第484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二、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30日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7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9年8月5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0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因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2000元,有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284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前開規定,原裁定為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