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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再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11號聲 請 人 林銘麒 住○○市○○區○○街00○0號1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致浪費司法資源,而為限制之規定。聲請再審係對已確定裁定要求法院更為裁判,本於相同意旨及同法第507條準用規定,當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未審酌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逕以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駁回再審聲請,原確定裁定有不依據法律判決、不依證據判決、判決主文和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有違法官法第1、13條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原確定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519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再易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4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嗣聲請人一再對於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陸續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111、142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5、54、85、1

00、117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9、45、57、76、103、119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15、21、30、42、57、73、86、10

0、112號;108年度聲再字第26、36、55、85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等情,有上開歷次確定裁定可稽(本院卷第71-144頁參照)。聲請人於本件提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函等件(本院卷第13-35頁參照),主張本件房屋與聲請人無關;相對人非土地管理人無權請求拆屋還地,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等相同之再審事由(本院卷第5-12頁參照)聲請再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經本院認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本院即無須就原確定判決及系爭執行程序審酌是否合法及有無再審事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