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抗 告 人 姜榮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再抗告法院依同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則為直接上級法院,即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是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就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係終審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更以抗告聲明不服。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27號拍賣抵押物聲請再審事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12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嗣本院於同年月26日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系爭裁定依前述規定,屬終審裁定,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是抗告人所提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抗告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因抗告非適法即亦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至系爭裁定教示欄雖誤載為得抗告,惟得否抗告乃基於法律之規定,尚不因有該誤載而影響前揭認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