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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再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14號聲 請 人 廖麗綢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即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9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之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民國109年11月30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9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於109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住所轄區警局,聲請人於翌日簽收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掛號郵件簽收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8至30頁),聲請人於109年12月21日聲請本件再審(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判例是當事人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當事人於收受裁判時即可知悉,但本案是鈞院舉證責任分配不當造成枉法裁判,伊無法於裁判送達時即知悉,原確定裁定援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勞法字第0970170130號函乃提起訴訟之先行程序的結果,伊書面請求國家賠償惟被拒絕,如成,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因此本案之和解、調解乃與確定終局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之再審事由,爰聲請再審,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進而廢棄鈞院102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裁定及99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判決。

三、經查: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聲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之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自明。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參照原確定裁定所載,聲請人係對102年5月8日送達聲請人之本院102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以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於109年11月13日聲請再審(本院卷第60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原確定裁定援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意旨,以聲請人逾期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於聲請人稱本案是本院舉證責任分配不當,伊無法於裁判送達時即知悉云云,係指摘本案訴訟之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並非對原確定裁定之事由,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不足採。

㈡關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係指與確定終局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和解、調解而言。聲請人自承伊以書面請求國家賠償被拒,並有勞委會97年10月17日勞法字第0970170130號函送之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及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2至46、48頁),足見當事人間並無成立與確定終局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和解、調解,且聲請人於97年10月17日業已知悉,聲請人於知悉12年後,主張原確定裁定未審酌證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屬無據。

㈢又原確定裁定需具再審事由,始能進入前訴訟之再開與續行

,而原確定裁定既難認有何聲請人所稱之再審事由,自無庸就本院102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裁定及99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判決有無再審事由予以審酌。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