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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再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2號聲 請 人 柯識賢代 理 人 洪聖濠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公司解散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本院109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等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O九年二月三日一O九年度非再抗字第一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1項規定,非訟事件之裁定依法得聲請再審,本院民國109年2月3日109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不得對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1項規定,顯有不適用法令之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對於108年6月28日本院107年度非抗字第143號裁定(下稱本院14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以: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自不得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聲請再審。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公司裁定解散事件屬非訟事件,聲請人對本院14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等詞,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惟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自得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以不得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聲請再審為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自有錯誤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事。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裁定廢棄。又原確定裁定既有再審理由而經廢棄,即應續行前聲請再審之程序,惟聲請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於本院143號確定裁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14號、106年度抗字第16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卷第92頁),此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