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再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2號聲 請 人 柯識賢代 理 人 洪聖濠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公司解散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本院109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等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明文。又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規定之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46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7年度非抗字第143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14號、106年度抗字第168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本院卷第92頁),依上開說明,專屬原第二審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合議庭管轄。茲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聲請人另以本院109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以裁定廢棄之,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