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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再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31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伊自民國100年1月28日迄今已失業8年,無固定資產,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可查108年1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救字第302號裁定及所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且104年7月9日相對人設定擔保債權之借據上並未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2,580萬元,故不當設定房屋抵押物之拍賣處分,應即停止執行。伊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之應受訴訟救助事由,但本院109年2月12日109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卻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漏未斟酌上開事證,爰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聲請再審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定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明。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其裁定程序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再審,雖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8年12月18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12月24日臺北地院108年救字第302號裁定,主張為未經原確定裁定斟酌之新證據云云。然上開書證資料均係在原確定裁定程序終結前,已存在且為聲請人已知悉,亦能利用之證據,故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且均與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以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無涉,則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5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