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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再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47號聲 請 人 吳其木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家安全局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5日本院109年度重國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為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程序,倘裁定尚未確定,即不得對之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4月16日對本院109年度重國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原裁定屬得提起抗告之事件,於109年4月7日送達聲請人(見本院109年度重國再字第2號卷第107頁),加計在途期間4日後,抗告期間應於同年月21日始告屆滿,是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時,原裁定既尚未確定,依上說明,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林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