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53號聲 請 人 郭俊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本院109年度國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蓋再審之目的,旨在匡正確定判決之不當,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限制。
二、聲請人主張本院109年度國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係就同一事由對本院109年度國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第1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惟聲請人以本院108年度上國字第14號確定判決(下稱第14號確定判決),有應適用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74條,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1款、第4條第3項、第14條,民法第9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4項、第222條第3項等規定,而未予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第1號確定判決以第14號確定判決並無消極不適用上開規定之情事,因認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再審之訴確定。聲請人又以第1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上開法規,逕採主觀認定方式駁回其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之訴,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