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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再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61號聲 請 人 郭俊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等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本院109年度國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對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29日本院108年度國再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9年3月10日以109年度國再字第2號裁定命伊補繳裁判費(下稱補費裁定),並於同年4月9日以伊逾期未繳為由,裁定駁回伊再審之訴(下稱原確定裁定)。惟補費裁定中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有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違法,原確定裁定再以伊逾期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伊再審之訴,則有不應適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次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所明定,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對於108年11月29日本院108年度國再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9年3月10日以109年度國再字第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逾期未補正,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補費裁定中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聲請意旨以補費裁定中就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有所違誤,原確定裁定駁回伊再審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自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