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99號聲 請 人 簡誌重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余建華間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19號、109年5月20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裁定,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未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行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19號(聲請人於訴之聲明欄、事實理由欄依序誤載為108年聲字第119號、108年重訴字第119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0號(聲請人於事實理由欄誤載為本院109年台抗字第690號)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前揭法條規定,專屬本院管轄。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據以聲請再審。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僅指摘其與相對人間前訴訟程序即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72號拆屋還地事件受訴法院未傳訊民國105年2月29日書立切結之簡士欽等18人,可認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伊先祖簡漢生遺留迄今之公同共有財產,相對人及部分共有人出售共有土地,未通知他共有人優先購買,違反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3至7頁),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