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93號聲 請 人 簡誌重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22號裁定、109年5月14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5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審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聲請人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2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57號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前開說明,應屬本院管轄。
二、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另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
三、查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指摘原確定裁定未訊問證人簡士欽等18人,即草率駁回云云,惟核其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不服之理由,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