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國字第29號聲 請 人 李慧曦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再抗國字第2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以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下同)109年度再抗國字第2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卷面無記載相對人、不能確知案由、記載收案日期109年4月27日但不知分案依據、補費裁定非由合議庭為之、無公告證書附卷,對於伊於109年5月26日提出之函文未先予以回覆。故聲請系爭事件合議庭法官傅中樂、管靜怡、書記官蕭進忠及本院非法分案者迴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系爭事件合議庭法官、書記官及分案人員迴避,然聲請人主張前開迴避事由,或為司法行政事務,或屬合議庭職權之行使,聲請人縱有所質疑,亦無從憑以認定各該法院職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況查,系爭事件卷面明確記載案由為「聲請迴避聲請再審」,無案由不能確知情事;系爭事件審判長法官傅中樂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本有裁定命當事人定期補費之權限,無須由合議庭為之,聲請人既未繳納裁判費,系爭事件審判長法官裁定先命聲請人補費,並由書記官蕭進忠製作正本後附卷,均無不合。此外,聲請人迄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系爭事件合議庭法官、書記官及分案人員對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本件聲請顯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聲請人另稱尚有因涉及相關案件而為刑事案件被告之法官、書記官、通譯,並同列為被聲請人云云,惟各該被聲請人均就系爭事件無應執行之職務,此部分之聲請,即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