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國字第35號聲 請 人 黃典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本院所為裁定(109年度聲國字第35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定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即明。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民國109年10月6日109年度聲國字第35號裁定(下稱本院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牴觸憲法第1條、第62條、第80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社會救助法第1條、第2條、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定,聲請裁定更正等語。惟查本院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與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聲請人上開主張核屬關於本院適用法律是否允當等之指摘,而其已於109年10月29日對於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有民事聲明暨聲請狀可稽。聲請人以上開主張聲請更正本院裁定,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