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國字第35號聲 請 人 黃典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本院所為裁定(109年度聲國字第35號),聲請補充及更正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239條,於裁定準用之。又裁定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正本與原本不符情形,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規定亦明。
本件聲請人前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1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以109年度聲國字第35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聲請更正該裁定,本院於109年11月9日以裁定駁回(下稱本院裁定)。本院裁定並無就聲請人請求事項漏未裁定之情事,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對之聲請補充裁定及更正錯誤,自難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