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國字第5號聲 請 人 胡明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救字第2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付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