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2號聲 請 人 蘇王銀粉相 對 人 真鑽新第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文豪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8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後,因聲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於民國109年2月3日提起再審之訴,現由鈞院以109年度重再字第5號審理中,惟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270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該法院已告知聲請人將現場履勘並測量界定拆除點,如不予停止執行,屆期恐使聲請人受有拆屋等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停止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再審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倘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三、經查,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之系爭確定判決,係命聲請人將系爭共有土地上之地上物(採光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真鑽新第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36萬4,673元之執行。關於金錢債權部分已執行107萬0,068元完畢,有上開執行卷可稽。而聲請人以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重再字第5號判決認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予以駁回在案。上開地上物(採光罩)拆除及金錢債權尚未執行完畢部分,聲請人未釋明有何如不停止執行,將來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以供本院審酌。又審酌系爭採光罩係架設於既有圍牆上方而占用系爭共有土地。系爭共有土地為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其設置除為法定空間外,係為地下室發電機設備提供通風排氣之用,倘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將影響相對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安全。依上說明,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