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4號聲 請 人 黃仁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予瑭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業就系爭事件為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嗣伊聲請更正系爭判決內容暨請求遮蔽判決書電子檔部分文字,竟仍由相同法官為處理,其同時處理前、後審事件,構成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應自行迴避事由。且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及書記官均明知伊之人格權將因系爭判決之散布而受到重大影響,卻未將系爭判決遮蔽,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亦得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請求承審法官及書記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目的無非係使該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執行審判職務,自應以其具體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及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若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因無應執行之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當事人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吳予瑭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為系爭判決;嗣聲請人以電子信件投遞司法信箱請求將系爭判決電子檔之部分內容及其姓名遮蔽,經本院民事科於109年2月10日及3月3日回覆:聲請人上開請求與法未合,至所指判決記載有誤部分請依相關規定具狀聲請更正判決等語;聲請人再以系爭判決部分內容有誤為由向本院原承辦股聲請更正判決,經原承辦股於109年3月25日裁定駁回,此有系爭判決、司法信箱答復記錄二紙、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至33頁)。且因聲請人對系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已於109年4月16日將系爭事件卷證移審至最高法院,此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本院卷第35頁至37頁)。是系爭事件事件業經終結,不再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再聲請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書記官迴避,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