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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劉寶玉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之1 送達代收人 陳泳潮相 對 人 黃愛茨相 對 人 黃柏諭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貴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再審之訴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七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含孳息),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330號(下稱第1330號)、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61號(下稱本院第361號)判決確定,相對人持本院第36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伊財產(執行案號:108年度司執字第35995號,下爭系爭執行事件),伊向本院提起108年度再易字第71號(下稱本院第71號)再審之訴,並依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63號(下稱本院第363號裁定)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擔保金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並以士林地院108年度存字第793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茲因本院第71號再審之訴已經判決確定而終結,伊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士林地院第1330號判決、本院第361號判決、71號再審之訴判決、第363號裁定、提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35頁),並經本院調閱士林地院第1330號全卷查核明確。又聲請人業以108年12月5日臺北台塑郵局存證號碼001558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7至41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士林地院109年3月19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090100483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3月20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090000444號函(本院卷第51至53頁)可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