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4號聲 請 人 林麗明代 理 人 許書瀚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俊豪間請求移轉出資額等事件(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九年度上字第四號請求移轉出資額等事件於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放,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號事件之被上訴人,為明瞭兩造之民事法律關係,有聽取民國109年3月11日庭期錄音內容之必要,為此聲請交付前述庭期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經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其聲請應可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茲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林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