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5號聲 請 人 禾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振明代 理 人 徐克銘律師相 對 人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耀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限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至終結前為之,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4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2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伊就相對人所持之執行名義(新竹地院101年度建字第39號、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67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民事確定裁判,下稱本案訴訟確定判決)尚有再審事由,已依法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提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本案訴訟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執行法院已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16日電匯相對人案款新臺幣1,553萬3,850元,相對人已足額受償而執行程序終結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新竹地院109年4月16日新院平109司執莊字第729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聲請人雖就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67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重再字第8號事件審理在案,惟聲請人聲請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既經執行完畢而告終結,已無從停止執行。從而,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