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林綉金代 理 人 陳鵬光律師
吳典倫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梁棓妮等3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8年度重再字第29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60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244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8年度重再字第29號),為避免聲請人因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而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爰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重再字第29號判決認定顯無理由而駁回在案,經本院權衡兩造利益後,認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