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3號聲 請 人 謝啟國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啟大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9年度重再字第15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如不符合上開要件或無必要時,法院應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又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2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17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伊已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9年度重再字第15號),為免伊因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而受有無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重再字第15號以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駁回在案,聲請人應依原確定判決內容履行,倘系爭執行事件予以停止執行,將影響相對人權利無法迅速獲得實現,經權衡兩造利益,依首揭說明,難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