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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 李維敏代 理 人 李宗鑾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鍾清輝等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七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零貳拾伍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

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 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014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前依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9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2萬6025元為擔保(下稱系爭擔保金),經新竹地院以101年度存字第794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經系爭裁定准其提供系爭擔保金後,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01年度再字第8號請求返還土地等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聲請人乃以新竹地院101年度存字第794號事件提存在案,有該提存書、系爭裁定可稽(見新竹地院101年度存第794號卷第3至5頁)。嗣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判決、裁定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82頁)。相對人旋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新竹地院竹北簡易庭以民國108年10月31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9號民事簡易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因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新竹地院竹北簡易庭於109年1月14日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亦有該判決、裁定、新竹地院竹北簡易庭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及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考(見本院卷第7至16頁、第49至55頁);至聲請人因不服新竹地院竹北簡易庭裁定駁回其反訴請求相對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而提起抗告,要與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程序,有無致相對人受有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無涉。相對人以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仍在審理中,聲請人應供擔保原因尚未消滅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即乏其據。足徵相對人並未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依上說明,其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洵屬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