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2號聲 請 人 裴祥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朱延平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49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經濟問題無法償還貸款,申請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指派林柏瑞律師代為申請更生,因伊年事已高、身體不佳,且勞工保險已於民國95年退休,現從事派報工作,104年6至8月收入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加計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148元,每月收入約為12,148元,雖居住於長媳名下房屋無租金支出,但每月償債能力僅2,704元,顯不能償還負債3,818,476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74號裁定准予自104年10月28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迄未完結。且所有被繼承人裴祥泉(以下逕稱姓名)之遺產均已由其遺囑執行人邱瓈寬登記為管理人,於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及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訴訟未終結前,無法排除邱瓈寬對裴祥泉遺產之實際管領能力,伊已對邱瓈寛提起確認遺囑無效、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家救字59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另因銀行不願發給繼承人存款,伊並向銀行提起返還該款項之訴,亦由臺北地院108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是伊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本案原審判決即臺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4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採信邱瓈寬之證言,並非邱瓈寬親見親聞,所述均為十幾年前之事,邱瓈寬以裴祥泉之遺囑執行人向國稅局申報裴祥泉之債務有1億3,000多萬元,但於本件並未提出會計資料佐證,及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證物借據非無可疑之處,原審有諸多證據尚未調查即予結案,伊必有勝訴之望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而原審判決命聲請人及原審共同被告裴祥雲、裴祥風應以因繼承裴祥泉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相對人3,600萬元本息(現繫屬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76號,下稱本案二審),故聲請人上訴利益應為3,600萬元,應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493,200元。又高雄地院104年10月28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74號裁定認為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2,148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9,444元後,餘2,70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818,476元,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裁定准予自104年10月28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迄未完結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裁定、高雄地院105年1月29日雄院隆104司執消債更立一字第421號函為證(見本案二審卷第59至83頁),且聲請人主張其於另案民事事件亦經認定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而准許訴訟救助之情,並據提出臺北地院105年家救字59號裁定及108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可參(見本案二審卷第43至47頁),再者,聲請人108年度報稅所得為41,665元,名下僅有股份價值8,4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是以上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無籌措本案二審上訴費用493,200元之資力。另聲請人所執上訴事由,尚須經調查辯論,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