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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8號聲 請 人 李祺璘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千慧、黃正宜、王俊隆、姚正峰即聖安動物醫院、周宏致間提出相關診療紀錄等事件(本院109年度上字第9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107年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聲請迴避之當事人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99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20日行準備程序中,伊詢問證人石慧美有關聖安動物醫院108年6月21日收據適法性之事項,石慧美拒不回答,伊請求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胡芷瑜(下稱承審法官)命石慧美回答,承審法官竟要伊問下一個問題,伊再度請求,承審法官竟令證人領旅費離去,承審法官之指揮訴訟逾越法律必要而侵害伊之訴訟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人誤載為第2條)、第2項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所舉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之事由,乃承審法官於系爭事件審理中關於訴訟指揮及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範疇,尚不得以聲請人主觀上認該職權之行使欠當,即推論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事。況查,依系爭事件109年5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承審法官依法命證人石慧美具結後訊問證人石慧美,再予兩造詢問證人之機會,經聲請人詢問證人石慧美,詢答內容如下:「(請求提示原審卷第38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問:依據獸醫師法第24條規定,收據的寫法是否合法?)答:獸醫師法沒有就收據的格式予以規定。第24條所載『收取診療費用不得超過規定之標準』是指收費標準」、「(問:獸醫師法沒有規定收據的格式,收據是否要依財政部規定的格式及應記載事項來記載?)答:獸醫師法沒有規定收據的格式,有請新北市政府洽詢新北市稅務機關,稅務機關的回覆是『沒有規定』」、「(請求提示原審卷第91頁)(問: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的書函,明白寫了收據應記載事項,你是否要依此函認定被上訴人出具的收據不合法?)答:如果這是財政部的解釋,應該由財政部來認定是否合法。」,嗣經承審法官認定系爭事件爭點已進行訊問完畢後,始予證人石慧美退庭離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無聲請人所指證人拒絕回答之情形,遑論承審法官忽視聲請人請求,不命證人回答情事。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對系爭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或嫌怨,或有其他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等客觀事實,抗告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