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62號聲 請 人 石志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宜昇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為108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始得聲請訴訟救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以其現在法務部○○○○○○○○強制戒治,無共同生活親屬,名下亦無財產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在所執行證明書」以為釋明,惟其主張對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8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200元,入所強制戒治後亦繳納證人旅費53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原法院卷第9、10頁),所舉「在所執行證明書」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而陷於生活困窘或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繳納本件第二審裁判費1萬3,050元,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