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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62號聲 請 人 石志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宜昇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為108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始得聲請訴訟救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以其現在法務部○○○○○○○○強制戒治,無共同生活親屬,名下亦無財產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在所執行證明書」以為釋明,惟其主張對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8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200元,入所強制戒治後亦繳納證人旅費53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原法院卷第9、10頁),所舉「在所執行證明書」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而陷於生活困窘或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繳納本件第二審裁判費1萬3,050元,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