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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號聲請人 邱群傑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麗大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焦治國間,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0八年度重上字第三七四號確認股份存在事件於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一0九年一月九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焦治國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109年1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謾罵內容,未記載在筆錄內,爰聲請准予交付該次庭期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74號確認股份存在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理由如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則其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108年10月25日、109年1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趙伯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