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7號聲 請 人 謝定秋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賴日生祀間假處分事件,聲請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是故法院就已繫屬之事件,殊無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主張其所有土地遭第三人賴朝乾無權代理、通謀虛偽簽訂買賣契約出售並移轉予聲請人,為免該等土地遭聲請人處分,造成伊請求返還土地困難,聲請供擔保後禁止聲請人就該等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20號裁定准許在案。相對人並以聲請人為被告,就其假處分所據原因事實提起本案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99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桃園地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相對人本案訴訟起訴狀在卷足憑(見桃園地院卷第7至12頁、本院卷第11頁、15至55頁)。
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既已提起本案訴訟,則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