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9號聲 請 人 龍天立
湯淑惠相 對 人 湯鍾彌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一九五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陸拾壹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供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08年度抗字第642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16萬8,661元之擔保金【提存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存字第1950號】,對相對人實施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新北地院108年度度司執全字第6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系爭執行事件業經伊撤回,爰依民事訟訴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俾領回擔保金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6年度抗字第642號裁定、新北地院108年度存字第1950號提存書、新北地院民國(下同)108年12月12日新北院賢108司執全霄字第634號執行命令、109年4月30日民事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狀及法院收文戳章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1頁)。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聲請人以108年度存字第1950號提存書所供擔保之擔保金16萬8,661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逾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請人即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擔保金。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