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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6號聲 請 人 張家獻代 理 人 宋重和律師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賴盛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四三三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重上字第一00一號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終結確定前,准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簡易庭108年度司拍字第24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33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茲因伊就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且伊已提起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現由鈞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1001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命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關係人主張該抵押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得依該關係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上開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聲請人所

有之系爭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現仍在進行中,尚未終結,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封面、相對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至37頁)。又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新北地院提起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由該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51號受理,並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系爭本案訴訟審理中等情,亦有系爭本案訴訟全卷卷宗可按,足認聲請人係就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而提起系爭本案訴訟。是聲請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命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依相對人上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其聲請強制執行之

執行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86萬9500元本息(本院卷第33頁),是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延宕受償之可能損害,依上開二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之說明,應為停止期間該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而聲請人所提起系爭本案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事件,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有關審判期間之規定,第二、三審之審理期間共計3年(2年+1年),推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應為3年,據此計算相對人所受之利息損害合計為73萬0425元(計算式:486萬9500元×5%×3年=73萬0425元),另考量系爭本案訴訟可能因證據調查、移審及送達等原因,致審理期間延長,以及其他延長受償日期之諸多可能因素等一切情事,本院認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數額應酌予提高為80萬元為適當,以維兩造當事人之權益平衡。

㈢從而,聲請人以8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前,應准予停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