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人 蔡賴錦妹相對人 徐文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27號判決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4年度存字第75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後,聲請新竹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976號執行遷讓房屋。嗣本案訴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以民國107年1月23日臺北古亭郵局第81號存證信函定25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雖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損害賠償,惟經新竹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96號、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54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裁定駁回在案(下稱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已將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支付相對人,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本院判決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此時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已處於可確定之狀態,供擔保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物。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27號判決,曾提供8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新竹地院104年度存字第75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後,聲請新竹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976號假執行相對人遷讓房屋,嗣因本案訴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以107年1月23日臺北古亭郵局第81號存證信函定25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有本案訴訟歷審判決、提存書、執行函及催告存證信函及回執可參(見本院卷15至39頁)。雖相對人事後對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敗訴確定在案,惟相對人係以聲請人未配合租約公證及設定地上權,主張解除租約,請求聲請人返還其已給付之租金343萬元及押租金14萬元(嗣減縮請求金額2,811,500元),並非請求聲請人賠償其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等情,此觀諸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書即明(見本院卷83至116頁),並有相對人陳述意見狀可參(見本院卷145頁),相對人固表示斟酌假執行如有造成損害,會再起訴等語,然相對人前已受聲請人定期催告,迄今未就其因假執行所受損害部分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物,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