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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字第 3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42號聲 請 人 宋祖堯上列聲請人因與洪維煌律師間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事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9號),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87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以其因病致部分身體癱瘓,生活無法自理,現安置於老人養護所,惟其流落街頭之際,遭不明人士誘騙,登記為宸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宸信公司)股東及董事,故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即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114號,下稱本案),並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選任本案對造宸信公司特別代理人為相對人洪維煌律師。嗣於本案終結後,相對人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並由聲請人墊付,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並以無資力支出抗告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據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然訴訟救助之效力範圍,及於本案訴訟與附隨於本案訴訟之裁定程序(如:聲請指定管轄、法官迴避、選任特別代理人、訴訟參加、回復原狀、保全證據等)及明文規定之假扣押、假處分程序。聲請人已於本案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獲准,有臺北地院108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其效力自及於聲請人於本案訴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即臺北地院108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後所衍生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事件及其抗告程序。從而,聲請人就本件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