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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張寶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文忠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即本院109年度抗字第64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且,准予訴訟救助,於抗告程序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參照);而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執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27號民事確定部分判決(

即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命相對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934萬9880元)與本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民事確定判決(即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命相對人給付52萬5000元本息)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臺灣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83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以其無資力支付執行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執行法院准予訴訟救助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救字第11號民事確定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準此,執行法院既已准許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且該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亦未經撤銷或有消滅之原因,則在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前,聲請人因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所生之抗告裁判費,即屬前開准予訴訟救助效力所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參照)。

㈡從而,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以執行法院於核發支付轉

給命令前未詢問伊之意見,及未命第三人全球人壽保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保險契約等為由,聲明異議,經原法院駁回其異議而提起抗告(即本院109年度抗字第64號事件),本應繳納之抗告裁判費,既屬前開准予訴訟救助裁定效力所及而暫免繳納,則聲請人又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屬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陳月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侯雅文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