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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字第 3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20號聲 請 人 林煒宏即煒林室內裝修工程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晏孟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4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固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惟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4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民國107年6月6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本院卷第3、11頁);惟上開事件業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2月5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聲請人於107年12月20日收受該裁定送達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9、13頁),聲請人遲至109年6月17日始聲請交付該案之法庭錄音光碟,有聲請人所提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狀上本院收狀章可據(本院卷第3頁) ,顯逾6個月之聲請期限,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