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22號聲 請 人 蔡慧玲
蔡福全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複 代理人 劉北芳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馮輝龍間請求返還公司資本額等事件(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本院一○九年度上字第六九號請求返還公司資本額等事件民國一○九年五月十八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敘明理由,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其為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9號請求返還公司資本額
等事件之當事人,為核對更正109年5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俾維護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利益,爰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等情,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爰裁定如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