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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字第 3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23號聲 請 人 詹錫山

李福全王胎金謝世美邱德發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公業詹丁丑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21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如未合於上開條文所定情形,並不得聲請停止執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法院固得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再審之訴經裁判駁回確定時,即不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本院108年度上字第78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再字第8號租佃爭議再審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再審事件)受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於系爭再審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135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李福全、王胎金、謝世美、邱德發並非系爭再審事件之當事人,其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自屬無據。又聲請人詹錫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所提起系爭再審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以109年度再字第8號判決駁回確定,有該判決書可按。依上說明,即無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必要,其聲請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