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44號聲 請 人 葉聰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沈心蘭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14 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於民國
108 年12月19日所為108 年度訴字第414 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年近六旬,無收入、財產,缺乏信用,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於原審及本院均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2 紙在卷(見基隆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414 號卷〈下稱基隆地院卷〉第95頁、本院109 年度上字第689 號卷〈下稱上字卷〉第41頁),曾於108 年8 月29日、109 年2 月5 日分別繳納第一、二審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萬7,335 元、2 萬6,002 元,共計4 萬3,337 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基隆地院卷第10頁、上字卷第13頁),至聲請人提出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證據(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僅能證明聲請人於108 年度申報所得為0 元,名下財產僅汽車2 輛,然聲請人始終未釋明109 年2 月5 日繳納裁判費後,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之情,另審以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06 至10
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106 、107年度分別有所得54萬4,482 元、28萬6,277 元,聲請人更為馥耀企業社、新暉工程行負責人(均為獨資,資本額分別為20萬元、100 萬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知聲請人提出前開資料,無法逕而推知聲請人資力全貌,聲請人既無法提出即時調查證據,釋明自先前繳費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遷,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是本件聲請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