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44號抗 告 人 葉聰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沈心蘭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31日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

44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9 年8 月31日109 年度聲字第4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