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76號聲 請 人 詹秀勤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聲請暫時處分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45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18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僅略以:伊對相對人提出定暫時狀態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非無理由,惟因伊為失能老人,家中又有身障人士,有請求裁准訴訟救助之必要云云,惟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