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87號聲 請 人 李佳靜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抗字第712號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109年度抗字第712號事件,分由貴院康、和、辰股法官審理,此為職務偏頗之案,法官康、和、辰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該法官迴避等語。惟查,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其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及事實,亦未說明承審法官於上開事件有何利害關係或與何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關係,而足令人懷疑將有不公平審判情形,更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是其聲請法官迴避,即屬無據。又其聲請狀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文、臺灣高等檢察署函文、刑事告訴狀、法務部對其回覆意見、其發送之電子郵件、於網路上以「律師懲處」為關鍵字搜尋結果等內容,顯然均與承辦股法官無關。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