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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91號異 議 人 祥義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宏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高宏文律師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買賣債權關係無效等事件,對原法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1日核發起訴證明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翔公司)、凱鉅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鉅公司)起訴主張第三人霖亞帷幕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霖亞公司)前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626萬2,507元,霖亞公司為脫免清償債務責任,竟將名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 ○0 號廠房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廠房),以民國102 年8 月12日買賣(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原因,於同年9 月13日移轉登記予異議人所有(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故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霖亞公司與異議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並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原法院於103 年7 月21日核發起訴證明書,然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性質非屬物權關係,且相對人請求霖亞公司給付貨款僅1,626 萬2,507 元,惟遭本件訴訟繫屬登記之系爭廠房市值高達1 億6,697 萬9,396 元,兩者價值顯不相當,對異議人、霖亞公司之妨礙甚鉅。爰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7 項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5 第2 項等規定,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撤銷許可登記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對霖亞公司、異議人提起之確認買賣債權關係無效等訴訟現繫屬於本院(下稱本案訴訟,案號:10

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5 號),上訴聲明第三項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霖亞公司同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之請求權,另為同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係基於物權關係請求。至異議人於系爭廠房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後,再出售系爭廠房與第三人金茂生金屬公業有限公司,顯見該登記不影響第三人購買系爭廠房意願,亦無相對人對霖亞公司之債權與系爭廠房價值顯不相當情形,況金額差距本非法律規定得否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考量要件等語。

三、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當事人依已起訴之證明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他造當事人得提出異議。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該法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7 項施行(即106 年

6 月14日)前,法院業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前項情形,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9 項但書、第11項情形者,被告或利害關係人亦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7 項規定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5 第1 、2 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相對人起訴主張霖亞公司前積欠伊等貨款共計約1,62

6 萬2,507 元未償,為脫免清償債務責任,竟將系爭廠房以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登記與異議人,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等情,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及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並以如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該行為亦損害伊等債權,依同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規定訴請撤銷,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及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嗣於更審前本院審理中,主張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異議人、霖亞公司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損害伊等債權,就先位聲明部分,追加求為確認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就備位聲明部分,追加求為撤銷該物權行為之判決。又相對人上訴聲明第三項:「祥義公司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霖亞公司同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權,另為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之請求,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第一審審理期間,依

106 年6 月14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發給起訴證明,原法院於103 年7 月21日作成起訴證明書(附表所載建號「0000-000」為誤載,應為「00000-000」),本案訴訟現繫屬於本院等節,有更審前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39 號事件104 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起訴證明書、系爭廠房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639 號卷一第26頁背面、原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

309 號卷第79頁、本院卷第1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準此,相對人既代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塗銷,則本案訴訟訴訟標的自係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原因並未消滅,異議人復無釋明有何其他情事變更情形,自亦無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

254 第11項情形,故異議人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

7 項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5 第2 項等規定,聲明異議,即無理由,無從准許為撤銷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至異議人辯稱相對人對霖亞公司之貨款債權,與系爭廠房價值,顯不相當云云。惟修正前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均未將債權與受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標的之價額是否相當,作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考量,此觀該法條文義、立法意旨中「為兼顧第三人交易之維護及訴訟當事人權益之保障」、「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等節即明,故異議人上開辯詞,應無可採,併予陳明。

五、從而,異議人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7 項規定,聲明異議,應無理由,予以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