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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22號聲 請 人 施伯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翔代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假扣押事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9年度司聲字第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有所明定;該規定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惟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即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為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即明。又債權人以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該保證書雖未經提存於提存所,而係由民事執行處保管,惟不應依其保管機關不同而異其領回方式,於其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時,自應類推適用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由債權人逕向提存物之保管機關即民事執行處聲請返還保證書,無庸法院另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17號、本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所為判決下稱11號判決),現繫屬於最高法院,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抗字第2470號民事裁定(下稱2470號裁定)准予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100萬9,91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伊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出具之第00000000號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為擔保,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11號判決判命相對人應與第三人英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建公司)連帶給付伊1,132萬7,694元本息,因伊撤回對英建公司之第三審上訴,而相對人及英建公司亦未就該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2470號裁定、系爭保證書、確定證明書、民事撤回上訴狀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第31、51至5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觀之聲請人就系爭事件對相對人之部分確定勝訴金額,其中本金部分1,132萬7,694元已逾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金額1,100萬9,918元,應認其在假扣押範圍內已獲全部勝訴確定;依上說明,聲請人提出之系爭保證書,已因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自得類推適用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逕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返還,無庸法院為裁定。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系爭保證書,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5